首页 > 权益 > 法治聚焦 > 正文

汽车消费中“欺诈”那些事儿

时间:2017-08-29 10:55:05        来源:中国消费网

  中国消费者报报道(邱欣怡 记者 刘浩) 随着汽车产品消费的持续增长,涉机动车买卖合同纠纷呈高发态势。日前,记者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获悉,该院受理的相关案件数连年增长,2016年较2014年增长了67%。其中,涉机动车买卖合同纠纷中的“欺诈”问题越来越突出,引起消费者和商家普遍关注。针对机动车买卖合同纠纷中存在的法律问题,闵行区法院分析一些典型案例,提醒消费者汽车消费中的“欺诈”问题。

  典型案例

  旧车新卖vs行业行规

  4年前,消费者陈先生至上海闵行区一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一辆宝马X5汽车。因当时暂无该型号新车,该公司承诺向其他汽车销售公司调取新车。当日,陈先生向该公司支付购车款及配套费用94万元。两天后,汽车销售公司通知陈先生汽车已从苏州一公司调到,双方即于当日签订服务合同,并在几日后提车,取得由苏州公司向其出具的发票。

  2015年7月,陈先生在对车辆进行维修保养时得知,车辆已过两年质保期。多番调查后发现,车辆在2013年就有两次进厂维修记录。陈先生认为其购买的宝马为二手车,两公司在未告知事实的情况下销售该车辆,已构成销售欺诈。

  被告两公司认为,原告查到的两次维修记录,仅是系争车辆出厂前的两次售前准备,且系争车辆卖出时仅行驶15公里。原告主张该车为二手车不符合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汽车销售公司要求其授权经销商在将新车交付给购车者前,对新车进行全面检查和校正的检测程序,其性质等同于汽车生产厂家在汽车装配过程中的行为。最终,因汽车销售公司未尽告知义务,参照合同订金价款的10%酌情确定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违约金9万余元。

  法官说法

  无根本性侵害不构成欺诈

  在车辆检测过程中,对于检查发现的问题该如何处理,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也没有成文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予以规范。本案中,经销商在对车辆进行检查范围内发现的问题进行适当操作,并未对车辆的外观、性能、使用功能等造成实际影响。陈先生的权益未受根本性侵害,故汽车销售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

  典型案例

  “2016款”vs“最新款”

  2016年3月,吉先生从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一辆2016款长安逸动汽车,提车时发现交付车辆为2015款。2016款长安逸动于2016年7月才开始销售,且2016款与2015款的外观性能均存在巨大差异。吉先生认为,汽车销售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故起诉至法院要求退一赔三。

  被告称,长安汽车对车型划分并非依据年份,当时经销商有2015年和2016年生产的车辆,出售给原告的车辆为2016年生产。当时新逸动还未上市,俗称只是由时间界定,没有法律上或行业上的界定。

  法院经审理,最终不认定汽车销售公司存在欺诈,判决驳回吉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存在欺诈

  本案中,根据吉先生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合同的日期及车辆交付的日期,吉先生并无证据可以证明汽车销售公司在明知2016款新车将上市的情况下故意欺诈吉先生达成协议让其购买2015款车辆。且汽车销售公司实际交付的车辆也是2016年生产的,是交付当时的最新款车辆,双方合同所约定的2016款不能当然就指向之后上市的新款逸动。因此,法院最终不认定汽车销售公司存在欺诈,判决驳回吉先生的诉讼请求。

  典型案例

  百万豪车vs假冒配件

  几年前,宋女士从一汽车销售公司以107万元购买一辆保时捷3.0T型卡宴汽车。一年后,宋女士在修车时被告知,车上的盾徽轮毂盖、侧踏脚板、运动排气管等均不是原厂生产。宋女士多次找到汽车销售公司索赔,均被拒绝。

  被告认为,宋女士买车已超一年,不接受车辆配件及瑕疵问题,且无证据证明配件是自己提供的。被告表示,自己是小规模销售公司,不具备添加、更换配件的能力和场地,原告发生事故前有过几次保养,但都没有发现配件有问题。

  经审理,最终法院根据车辆相应配件价格计算,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宋女士财产损失28万余元。

  法官说法

  商家举证不力被认定欺诈

  宋女士作为普通的消费者,难以识别在车辆上加配的配件是否是保时捷公司或保时捷公司所授权的生产商所生产,所以其在使用及维修车辆期间发现配件非原厂生产的情况,符合常理。同时,汽车销售公司作为车辆销售单位,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车辆,现被告既不能提供系争配件系由保时捷公司原厂或保时捷公司授权的公司生产并安装的相应证据,也不能提供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系争配件非保时捷公司原厂生产的相应证据,而实际按照合同约定以全新车的价格向原告出售系争车辆,应当认定被告在销售中存有欺诈行为。

  法官提示

  消费者如何避免被欺诈

  作为消费者,在日常的汽车消费中需要注意些什么?如何避免被欺诈?闵行区法院新虹桥法庭庭长杨建勇表示,首先,需要谨慎选择交易相对方。机动车买卖合同标的金额往往较大,消费者在签订此类合同时需要谨慎甄别,以免今后产生纠纷。在选择交易相对方时,需要明确经营者的资质和性质,一般说来,通过阅看商家营业执照即可识别,机动车厂商授权的4S门店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一栏会明确标识特定品牌的机动车销售,而其他的综合性门店或二级经销商的营业执照中仅含有“家用九座以下客车销售”等字样,不会出现特定品牌的授权,且经授权的4S门店绝不会出现不同品牌机动车混销的情况,而二级经销商门店中经常出现多个品牌机动车混销情况,此点应引起消费者注意。另外,消费者还需在车辆交付验车环节提高警惕。对车辆外观状况、款式、车内配置情况等一定要认真检查,如有不清楚的及时询问店内工作人员并留存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验车时拍摄的视频材料、与对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对话录音等。验车时还应留意发票上盖章单位是否与经营者一致,否则可能影响售后的维修和保养。

  其次,作为经营者的汽车销售公司,应切实履行真实全面的告知义务。目前机动车交易市场中存在较多乱象,其根本原因在于经营者抱有侥幸心理,对法律赋予消费者的知情权不重视,认为没有必要将车辆的全部信息告知消费者,从而被认定为“欺诈”。究其原因,主要还在于机动车销售者对法律法规不了解、不重视,对工作人员疏于管理。

  杨建勇告诉记者,机动车作为具备一定技术门槛的精密商品,其商品信息如功能参数、有否维修等对买受人的购买意向会产生重大影响,经营者切勿以普通消费者不懂也无需了解车辆参数等理由向买受人隐瞒车辆详细信息。同时,经营者也应规范相关检查维修记录,加强专业术语的释明力度,从而避免不必要的误解,预防类似交易纠纷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