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消费者报报道(记者 任震宇)根据媒体报道,央视《今日说法》主持人李晓东2016年3月使用某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了18869.36元,至同年4月27日到期还款日,银行自动从其约定的还款账户里扣款18800元。因约定还款账户中的余额不足,因此欠款69.36元未还。
李晓东称,他并不知道钱没有还清。直至新的账单日,即同年5月7日,他在查对账单时才发现,短短10天之内,欠款69.36元竟产生了317.43元的利息。在多次拨打银行客服电话后,李晓东才知道,银行收取信用卡逾期利息的方式是以当月账单的总额来计算,而不是以未清还部分的金额来计算。
李晓东认为,这种信用卡计息方式明显不公平,其相关条款应为无效的格式合同条款,银行应返还向其收取的300余元利息,因此将该银行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该案已于3月31日在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开庭审理。
连日来,信用卡全额罚息规定再次引发舆论的广泛质疑和批评。
记者调查
部分银行已实行余额罚息
“信用卡全额罚息”引发的诉讼并非第一次。早在2004年,就曾发生过消费者袁先生“少还两毛四被罚八百多”的事件。2004年12月,袁先生用牡丹国际卡刷卡消费39771.52元,由于记错了还款额,他在1月25日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少还了0.24元事后才发现。但就是这区区0.24元,工商银行在他1月份的账单里记账两笔共计853元的利息,利息是所欠金额的3554倍。事发后,袁先生十分不满,认为这是工行的霸王条款。在媒体和消协组织的关注、推动下,2005年3月31日,工商银行向袁先生退还了罚息。
2008年11月,消费者艾先生用民生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1861.76元。因忘记具体透支金额,在还款期内他不慎少还了61.76元。一个月后,艾先生收到对账单后发现,他11月的逾期罚息高达34.72元,是以全部透支金额1861.76元为基数计算出来的。艾先生认为,这明显属于格式条款,显失公平。另外,银行在发卡时未对该条款进行合理的提示。据此,艾先生将民生银行告上法院,并要求返还34.72元,同时要求以实际的逾期欠款61.76元为基数,重新计算罚息。
2009年3月,北京西城法院对这起首例储户状告银行全额罚息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民生银行制定的还款及利息计算方式的条款,并未超出法律法规的许可范围。作为银行业的一种风险防范手段,该条款并无免除银行责任或加重客户责任的内容,不属于法定无效的条款,判令艾先生败诉。
2012年8月27日,北京市消协向国家发改委、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正式提交了《关于进一步提升银行业服务水平的建议》,建议全额罚息极不合理应该彻底取消。
2013年,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了《中国银行卡行业自律公约》,其中要求自当年7月1日起,各家银行为持卡人提供“容差服务”,即设置一个至少为10元的“缓冲额”,持卡人欠款小于或等于这一金额时,应当视同全额还款,银行不收取利息,此部分未偿还金额自动转入下期账单;晚还款3天以内也将视为按时还款。
目前,工商银行、农业银行、浦发银行已经“取消全额罚息,根据实际未还金额计算利息。而包括建行在内的其他商业银行采用的是带“容差服务”的全额罚息,只要持卡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全部还清,欠款超过10元仍会面临着以全额计算的罚息。
法律圆桌
相当于“计量不正确”
中国政法大学开放教育管理办公室主任 吴景明
支持全额罚息的观点一般总是会拿“合同签订时双方是自愿的,没人逼着消费者去签这个合同”“消费者有充分自主选择权”说事,但实际上不是这么回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不仅有选择权,还有公平交易权。其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这里提到了“计量正确”,但是全额罚息不能算“计量正确”,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另外,全额罚息往往是写在由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里的,而《消法》第二十六条对格式合同也有多项限制性的规定,如要求经营者“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能以格式合同的形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违反这些要求的格式合同都是无效的。
全额罚息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银行工作人员或者合同本身,在签订合同时就应提醒消费者,而且银行必须证明自己作了提醒。此外,全额罚息要求消费者为已经偿还的欠款承担违约责任,本身就属于单方面加重消费者责任,也违反了《消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所以应该依法认定是无效条款。
不符合填平原则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段威
银行和消费者签订信用卡合同时,一般都是向消费者提供格式合同。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也就是说,格式合同要有效,必须保证满足两个前提:一是要保证双方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公平;二是合同出具方要向对方尽到提醒义务,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根据上述法理,合同条款不能加重或者减轻单方面的义务,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只是形式上的公平,更重要的是实质上的公平。合同中涉及到赔偿,一般都是以“填平”为原则,即你损失了多少钱,就获得相应赔偿,全额罚息实际上超出了这个“填平”原则,让消费者要为已经偿还的钱支付利息,片面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显然不公平。
而在程序上,像全额罚息这样涉及免除或者限制一方责任的条款,格式合同出具方有义务向对方发出清晰的提示,比如签合同的时候提醒对方,或者在合同上用加粗加黑的字体标出该条款。
现在部分商业银行已经推出“容差服务”,是不是说消费者未还的金额或者还款时间超出“容差服务”所允许的范畴,就该以全额罚息呢?我认为不是这样,因为“容差服务”本质上是银行推出的一种服务,不管是为了让消费者有更好的体验而进行自律,还是一种营销策略,都是银行自愿推出的,其目的是为了吸引更多的客户,这不能成为在其他方面加重消费者责任的理由,“容差服务”与全额罚息之间也并不能构成对价关系。
违背公平原则
北京市律师协会消费者权益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 芦云
全额罚息是在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里规定的,要判定相关条款是否属于不平等条款,要注意几个方面:
首先,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是否尽到了提醒消费者注意相应条款的义务,对涉及全额罚息的条款,银行有没有告知,是否保证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其次,条款本身是否公平合理。如果规定本身就不合理、不公平,那就是无效条款。如果双方对具体的格式条款有争议,那么就要作出对格式合同提供方不利的解释。这是从公平性、合理性以及合同双方本身强弱的角度考虑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格式合同的实质公平。
另外,从交易习惯来看,一般在起草合同时,涉及到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都是以未履行部分的金额作为基数去要求承担相应的责任。信用卡服务本质上是一种借贷合同,如果按照交易习惯,也应该根据迟延履行的部分作为基数,去计算违约者的责任或者罚息的数额。
虽然,银行对全额罚息确实有种种说辞,比如成本的计算、逾期还款造成其他的成本负担、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范畴等,但归银行和消费者之间归根到底是一个借贷合同关系,不能违背《合同法》最基本的公平原则。
2009年有判例,认为合同中关于全额罚息的条款并无免除银行责任或加重客户责任的内容,对此我不认同。最近几年,有的银行开始按照实际欠费来计算利息,有的银行业推出了“容差服务”,可见总的趋势是要逐步取消全额罚息的。拿以前的司法判决来指导现在的案子,已经不太合适了。